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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中对储存期间约定不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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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在所签订的仓储合同中应当约定有明确的储存期,但储存期间并不是仓储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在仓储合同中对储存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得不够明确,并不直接引发仓储合同无效,但这为存货方和保管方因存储期间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每时每刻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天津市友谊百货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大华运输公司货场签订了一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11月15日起在被告的3号仓库储存一批服装共计200箱,并就其他有关存储的条件、方法和仓储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但没具体约定仓储期间。在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以后,2011年1月29日,又有一个企业希望和被告运输公司货场签订仓储合同。以储存其一批运动鞋,并表示愿意多出仓储费。由于运输公司货场的其他仓库已满,因此被告于2011年2月2日通知原告友谊百货公司在2月12日之前来提货。原告得知被告是为了给另一个企业腾出仓库,遂拒绝提取货物。被告在2月12日之后又多次催告原告前来提取货物,原告均未予理睬。于是,2011年2月25日,被告将存储在其3号仓库的200箱服装以当时的市价变卖给了该市的另外一家百货公司,获得价款268000元,扣除此期间的仓储费1400元之后,被告将剩下的266600元退回给了原告友谊百货公司。同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有有效的仓储合同,虽然没有规定仓储期间,但是被告为了与第三人签订仓储合同获得利益而要求解除合同,并在双方仓储合同并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存储在被告运输公司货场3号仓库中的货物变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向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是签订了一份有效的仓储合同,但是这份仓储合同没有约定仓储期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2011年2月2日,我方通知原告于2月12日之前来提取货物,这就表明事实上仓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确定下来,即储存期间截至2月12日止。但是原告无故拒绝,也没有提出与我方续签仓储合同,后我方又经多次催告无果。为使我方的业务不受影响,根据《合同法》第393条的规定,我方将原告在3号仓库的200箱衣服予以提存。

  原告友谊百货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有有效的仓储合同,被告为了获得利益在双方仓储合同并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存储在被告运输公司货场3号仓库中的货物变卖,应该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仓储合同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时对仓储物的处理。对于没有明确约定储存期限的仓储合同,在保管人通知存储人提取货物并给予一段时间准备的情况下,该指定时间的届满是否表示仓储合同中储存期间的届满,是否表示原先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的仓储期间在此时已经确定;如果存储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提取义务,是否就陷入了迟延履行的违约状态?

  《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对期限不明的合同履行作了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每时每刻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本案中,原告友谊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货场签订了一份没有确定仓储期间的仓储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91条的规定,仓储合同的双方都有权利随时要求终止仓储合同,但是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被告运输公司货场发出要求原告在2月12日之前提取货物的通知中,自2月2日到2月12日的10天期限从常理上符合《合同法》上关于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应认定2月12日就是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至此,双方的仓储合同不再属于没有确定期限的仓储合同,应视作一般的仓储合同进行处理。

  在2月12日之后,原告友谊百货公司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提取货物,要么与被告续签仓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要提取货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出续签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93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运输公司货场在多次催告原告履行提取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将仓储物提存。运输公司货场据此将200箱货物变卖,并将所得货款扣除仓储费之后退给了原告百货公司,整个操作的流程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被告是为了给另外一个企业腾出仓库空间才要求结束仓储合同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并不能够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判决。营利是一个经营性机构的合法目的,《合同法》第391条并没有限定双方当事人提出提取期限的条件。再者,《合同法》第391条设置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避免双方陷入无限期合同的桎梏,以维护双方正常的经营行为。

  因此,被告运输公司货场在本案中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准备期间届满后,又进行多次催告,在原告未作履行答复的情况下才将货物变卖提存,并将货款退回原告的行为合法正当,原告在没有正当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提取义务,给被告的业务开展造成困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每时每刻提取仓储物。保管人通过你自己的储存能力和业务需要,也可以每时每刻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指保管人预先通知提货,然后根据各方面的真实的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给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期限届满之日即被视为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则负有在期限届满之前提货的义务,若拒不提取货物所产生的损失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承担。

  由此可见,如果合同双方未就储存期限做出约定,应当及时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弥补,任何一方拒绝确定储存期限,法律均赋予另一方相应的救济权利,只要正确行使该救济权利,自身合法权益将得以获得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