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中性滤光片已过溯源周期,现场使用的环境单元测试仪(电子气象站 自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检时未检查远近光转换,三角警示标志牌存在重复使用,轮胎胎冠花纹深度检验不规范,未检查轮胎技术状况,底盘检验未见底检员与该车的引车员沟通、配合;、公示的收费标准未注明纯电动汽车、氢能源汽车不收尾气排放检验费,未按检验类别分别公示收费标准等问题。
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23四川省资质认定检验测试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发现主要问题事实确定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2月4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秦宇峰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合格安检报告编号:6 11550202,川Z977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检时未检查远近光转换,三角警示标志牌存在重复使用,轮胎胎冠花纹深度检验不规范,未检查轮胎技术状况,底盘检验未见底检员与该车的引车员沟通、配合。合格安检报告编号:511437231 2,川Z8849挂在检查制动性能第二轴的检验过程中引车员提前制动”的问题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3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存在“合格环检编号:0174031(新川Z003564)未保存该车的“车辆外观检验记录表”,报告基本信息栏记录的额定转速2300rpm与该车信息公开内容和铭牌记录的额定转速2600rpm不一致”的问题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30日将该违法线索及整个联合检查结果通报于彭山区生态环境局。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8年1月12日开始在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70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大修竣工质量检测、汽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检验、摩托车检测服务。
二、2023年9月11日,当事人委托绵阳米特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汽车底盘测功机进行定期校准,其使用的砝码由该公司提供并保证经量值在溯源有效期内,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校准的砝码未用于检测汽车底盘测功机扭力。
三、当事人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开展纯电动汽车、氢能源汽车检测业务,由于检测纯电动汽车、氢能源汽车不收取尾气排放费,收费标准按照《顺祥检测收费价目表》中的小、微型轿车栏,单安检200元/车/次进行收费。
四、型号为OP-3,透光率为30%的中性滤光片于2023年8月24日超过溯源周期,于2023年8月27日停止使用。在此期间当事人仍用该中性滤光片校准透射式烟度计的透光度,并用该透射式烟度计检测柴油车尾气排放量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五、环境单元测试仪(温湿度、压力)分别于2023年08月23日和2023年09月22日超过溯源周期。在超过溯源周期后仍用于检测环检车间的温湿度和压力,该环检车间用于检测机动车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六、当事人未按照HJ/T292-2006《柴油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排气烟度测量设备技术要求》第9.9.1的要求配备90%的中性滤光片用于校准透射式烟度计的透光度,我局计量股已于2023年11月3日对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当事人已于2023年11月9日购买规格为OP-3,5,7,9的中性滤光片,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超过溯源周期的仪器设备进行校准、检测机动车并出具检测报告,不能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且数据无法复核。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 09456620G)复印件、《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法定代表人辜振银身份证(511128XXXXXXXX3730)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委托书》、被委托人秦宇峰(500233XXXXXXXX139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秦宇峰办理;
证据三:《2023四川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发现主体问题事实确定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线索和来源。
证据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1143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50202)、《注册登记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310174031)、《案件移送函》(眉彭市监案移[2023]19号)、《关于2023年度车检机构部门联合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证明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的违法线索移送至所属的相关部门。
证据五:绵阳米特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仪器期间核查服务协议》、《汽车底盘测功机期间核查记录》、《工作证明》,证明用于校准汽车底盘测功机扭力的砝码未使用。
证据六:《现场照片》、《校准证书》(校准字第2022 08006607号)、《校准证书》(校准字第5号)、《校准证书》(校准字第4号)、《校准证书》(证书编号:YY),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溯源周期的检测设备。
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测试报告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测试规程或方法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对当事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彭市监责改[202 3]24号)及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购买规格为OP-3,5,7,9的中性滤光片发票、校准证书等,证明对整改部分要求当事人整改及整改到位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使用超过溯源周期的仪器设施从事校准、机动车检验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不能确保检验测试的数据的真实性,并且数据无法复核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测试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测试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规定,构成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检验测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测试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测试报告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